关于指导性案例237号“郎溪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诉徐某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的案例分析
一、案例背景与核心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237号“郎溪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诉徐某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是针对新就业形态下用工关系认定的重要裁判范例。该案例明确了在平台企业或其合作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名为“承揽”、“合作”等非劳动合同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如何根据实际用工事实认定劳动关系的裁判规则。本案对依法保障新业态劳动者权益、规范平台用工行为具有显著的指导意义。
二、案情概要
郎溪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与“某咚买菜”平台运营方签订《服务承揽合同》,承揽其商品分拣、配送业务。随后,服务公司与徐某申签订了《自由职业者合作协议》等文件,约定双方为“合作关系”,排除《劳动合同法》的适用。徐某申在实际工作中,需按固定时间出勤、接受排班管理、按系统派单配送,无任务时也需在站内从事杂务。其报酬实际由基本报酬、计件工资及奖励构成,而非协议约定的纯按单结算。徐某申在工作期间受伤后,因工伤认定问题引发劳动争议。
三、争议焦点
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承揽/合作)能否排除劳动关系的成立?法院应依据何种标准认定新业态下的劳动关系?
四、裁判要旨与法理分析
本案的核心裁判观点在于:“合同名称并非认定法律关系的唯一依据,应以用工事实为基础,综合审查劳动管理程度,判断是否构成‘支配性劳动管理’,进而认定劳动关系。”
1.突破合同形式,注重实质审查
法院明确指出,尽管双方签署了“合作协议”,但不得仅以合同名称规避法定用工责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7条“用工之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之精神,以及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关系的认定关键在于实质要件是否满足,而非形式协议。
2.确立“支配性劳动管理”为本质特征
裁判要点强调,劳动关系的本质在于“支配性劳动管理”,具体通过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来体现。在新业态背景下,即使管理方式数字化、灵活化(如通过算法派单),只要企业仍对劳动者实施实质性控制,即应认定劳动关系。
人格从属性:徐某申需遵守工作时间、排班、打卡规则,接受站点指示工作(如做木架),无自主决定权,显著体现其服从于公司的管理支配。
经济从属性:徐某申的报酬实际由公司结构化发放(含基本报酬、奖励),而非纯粹基于经营风险的业务分成,其经济来源依赖于公司,且无法自主定价。
组织从属性:徐某申的工作内容(配送)是服务公司承揽业务的核心组成部分,其被纳入公司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以公司名义提供服务。
3.提供多元化的综合判断因素
本案为类案审理提供了具体的考量因素清单,包括:工作时间与工作量的自主决定程度;劳动过程受管理控制的程度;是否需遵守工作规则、算法规则、纪律奖惩;工作的持续性与稳定性;对交易价格的决定权等。这些因素共同构成了判断“支配性”的框架,具有极强的实践指导价值。
五、结论与启示
本案最终二审均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有力地维护了劳动者徐某申享有工伤保险等法定权益的权利。
该指导性案例的发布带来了以下重要启示:
对司法实践而言:确立了“重实质、轻形式”的审判原则,为各级法院处理日益增长的新业态用工争议提供了清晰、可操作的裁判标准,有助于统一法律适用尺度。
对平台及合作企业而言:敲响了警钟,试图通过“协议更名”等方式规避用工责任的法律风险极高。企业必须规范用工,若存在事实上的管理控制,就应依法承担用人单位责任。
对劳动者而言:增强了维权信心。即使签署了非劳动合同,只要能够证明自己接受实际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并属于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即可主张劳动关系下的各项权利。
对立法与监管而言:凸显了在传统劳动法框架下,通过司法能动性适应新经济形态的必要性,同时也为推动制定更细化、更具针对性的新业态劳动者权益保障政策提供了实践支撑。
综上所述,指导性案例237号是中国司法回应数字经济发展、强化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典范之作,它精准地把握了劳动关系的法律本质,对构建和谐稳定的新业态用工秩序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