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取促销服务费属于商业贿赂吗?

时间:2013-08-24 02:09来源:湖北省个体私营经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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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B市工商局在对C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C公司把2009年收取的场内经营单位促销服务费、进场费计入了其他业务收入科目,然后全部转入C公司的当年利润科目进行核算,并以促销服务费的名义为交费的经营者统一开具服务行业专用发票。经查,C公司共收取促销服务费、进场费215599.3元。查清案件事实后,B市工商局对C公司作出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10000元。

  评析:

  本案有两个关键问题,一个是C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贿赂,另一个是C公司是否属于单位受贿罪的行为主体。

  收取促销服务费是否构成商业贿赂是个有争议的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

  然而,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在柜台联营中收取对方商业赞助金宣传费广告费行为能否按商业贿赂定性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1〕第152号),宣传费、广告费、商业赞助等应是对宣传行为、广告行为及其他具体商业行为支出的费用。如果未发生宣传、广告等相应的具体商业行为,而是假借宣传费、广告费、商业费赞助等名义,以合同、补充协议等形式公开收受或给付对方单位或个人除正常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以外的其他经济利益,即构成商业贿赂,应当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由此可见,判断企业收取促销服务费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贿赂要看是否“发生宣传、广告等相应的具体商业行为”。

  经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发现本案当事人收取的促销服务费和进场费都是以促销服务费名义开具发票的,不存在促销服务和广告宣传的具体商业行为,当事人将上述费用列入其他业务收入科目,不符合会计制度。办案机构认为,本案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商业贿赂行为。

  根据《刑法》的规定,单位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关于对国有公司企业认定意见的函》(国统函〔2003〕44号)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本案当事人C公司不属于单位受贿罪的行为主体,本案不需要移送。(来源:中国工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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