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案件看限制竞争背后的商业贿赂

时间:2013-08-24 02:08来源:湖北省个体私营经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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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8年4月,X市市政设计科学研究院(以下称市政设计院)与X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称自来水公司)签订设计合作协议,约定市政设计院承接自来水用户给水安装工程的项目设计,并委托自来水公司配合完成所涉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工作,自来水公司成立项目设计组以市政设计院的名义开展给水工程设计业务,市政设计院将设计费用的75%转账支付自来水公司。此外,双方还签订聘任书,市政设计院聘任覃某、欧某等15名自来水公司员工组成项目设计组。

  其后,自来水公司在申报给水工程时设置了审核环节,即委托市政设计院设计的不需审核,委托其他设计单位设计的需经审核。用户到水务大厅报装自来水时,工作人员书面告知用户:如果委托外单位设计则需提交设计图审核,否则直接由自来水公司设计出图、预算。同时,如果用户在委托设计环节选择自来水公司的一条龙服务, 自来水公司会将设计方为市政设计院(市政设计院已事先加盖公章)的委托协议书交用户签字,并代市政设计院向用户收取设计费用,并开具发票。截至立案时,自来水公司共收取市政设计院给付的设计费、手续费 679万元,该笔款项没有列入公司“营业收入”科目。

  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自来水公司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对设计单位区别对待,在审核环节设定不公平的准入条件,实际上是限定用户接受市政设计院的设计服务,应按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定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自来水公司虽然与市政设计院签订了合作协议,但是并没有完全排除其他设计单位承揽给水工程设计业务,在增加审核环节的情况下,其他设计单位同样可以承揽给水工程设计业务,不构成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自来水公司利用本单位的劳务资源,借用市政设计院的设计资质开展业务,所获取的费用属于劳务报酬。自来水公司与市政设计院不存在购销关系,不是《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对方单位和个人,本不属于商业贿赂。

  第三种意见认为,自来水公司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在审核环节设定不公平的准入条件,实际上是限定用户接受市政设计院的设计服务,构成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此外,自来水公司在利用自身优势地位给市政设计院提供设计业务的情况下,假借业务合作的名义,收取市政设计院给付的设计费、手续费,构成商业贿赂行为。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评析:

  《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信、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自来水公司属于该条所指的公用企业。在本案中,自来水公司表面上允许用户自主选择设计单位,但其相关规定极大地影响了客户的自主选择权,实际上是利用优势地位迫使或诱使用户与市政设计院签订设计协议,限制用户与其他提供同类业务经营者合作。

  《关于电信局对不从该局购买手机入网者多收入网费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9〕第190号)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立法目的是禁止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独占地位,进行强制交易,限制竞争。该条“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中的“限定”,是指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以强行要求、设置服务障碍、胁迫、推荐、差别待遇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包括3种情况:限定他人购买其自己提供的商品,限定他人购买其下属单位提供的商品,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笔者认为,自来水公司擅自设立审批门槛、提供所谓的“一条龙服务”行为是一种限定竞争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限制竞争往往和商业贿赂联系在一起,没有利益的驱动,公用企业不会指定或限定客户购买指定经营者的商品(服务)。比较固定的模式是公用企业指定经营者,经营者获取更多交易机会后,给付公用企业一定的财物作为回报。当然,并不是所有的限制竞争背后都存在商业贿赂,如公用企业迫于某种关系或压力指定某个经营者。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根据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关于在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中正确把握政策界限的意见》(中治贿发〔2007〕4号)的规定,商业贿赂是指在商业活动中违反公平竞争原则,采用给予、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手段,以提供或获取交易机会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商业贿赂行为最基本的判断标准是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获取了优于竞争对手更多的交易机会,是否排挤了其他竞争对手。在本案中,自来水公司作为当地唯一的供水企业,具有绝对的优势地位,在受理业务过程中把市政设计院和自来水公司一体化展现在客户面前,给用户造成的印象是:不管与市政设计院签协议还是与自来水公司签协议都一样。另一方面,对于其他经营者,自来水公司增加了审核环节,这给用户造成的印象是选择市政设计院更加方便快捷。通过这种限制竞争方式,市政设计院获取了更多的供水工程设计业务,排挤了竞争对手,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商业贿赂有行贿和受贿两种表现形式。商业行贿的表现形式是以给付财物或其他手段贿赂相关单位或个人。给付的方式和内容形式多样,除了常见的回扣外,还包括给付促销费、科研费、劳务费,提供各种名义的旅游和考察等。在本案中,市政设计院为了掩盖贿赂的事实,假借劳务合作的名义聘用自来水公司15名员工作为该院的设计员,以支付设计费、手续费为由给予自来水公司好处。

  根据《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受贿方应当是交易过程中“对方单位和个人”,为此有人提出本案中市政设计院和自来水公司不是交易双方,主体不符合商业贿赂的要件。《关于旅行社或导游人员接受商场支付的“人头费”、“停车费”等费用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9〕第170号)中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禁止经营者为销售或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的行为,其实质是禁止经营者以不正当的利益引诱交易。经营者无论将这种利诱给予交易对方单位或个人,还是给予与交易行为密切相关的其他人,也不论给予或收受这种利益是否入账,只要这种利诱行为以争取交易为目的,且影响了其他竞争者开展质量、价格、服务等方面的公平竞争,就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禁止的商业贿赂。

  此外,《关于医院非法收受保险公司给予的“劳务费”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0〕第97号)明确规定,医院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收取保险公司给予的劳务费,利用自己的便利条件为保险公司向患者推销保险,属于非法收受经营者给予的财物并为其牟取交易机会的行为。医院无论是否将收取的劳务费入账,其行为均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构成商业贿赂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来源:中国工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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