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表示真实但签名虚假的变更登记应该撤销吗?

时间:2013-08-24 02:08来源:湖北省个体私营经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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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甲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孙某于2011年5月25日向省工商局举报,称房某(甲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在申请法定代表人及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中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虚假材料并隐瞒重要事实,请求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其变更登记。

  经查,甲公司2007年3月27日设立,法定代表人是李某,注册资本500万元,主要经营房地产开发、销售;有两名股东,李某以货币投资300万元、占注册资本60%,宋某以货币投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40%。2009年7月21日,李某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把法定代表人由李某变更为孙某,并将其名下股权无偿转让给孙某。2009年10月26日,甲公司办理第二次变更登记,把法定代表人由孙某变更为房某,并将孙某名下的股权转让给房某。同年11月30日,甲公司第三次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机关变更为省工商局。2010年1月7日,甲公司增资,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800万元,股东房某占有75%股权,宋某占有25%股权。

  调查结果:

  办案机关调取登记卷宗和询问当事人发现,在第一次变更登记中,孙某和宋某均不知情,甲公司向市工商局提交的变更材料中,包括变更申请登记表、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等,孙某和宋某都没有签字。对于此后的3次变更登记,宋某称均不知情,甲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相关材料上的签名并非宋某本人所签。孙某和宋某委托的律师向省工商局出具了关于签名虚假的司法鉴定。

  2011年7月27日,省工商局认为甲公司4次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变更登记行为事实成立,情节严重,向甲公司下达听证告知,拟对其违法行为罚款30万元,撤销4次变更登记。甲公司提出听证要求。

  听证情况:

  办案机关在听证会上进一步查明,李某和宋某是母女关系,甲公司设立时宋某正在外地求学,甲公司实际由宋父经营,李某协助经营。2009年7月7日,宋父与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签订协议,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投资800万元,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某变更为孙某。甲公司完成第一次变更登记后,孙某未投资,协议经宋父和孙某签字同意作废,但甲公司未及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导致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某的营业执照一直延续,直到2009年10月26日才变更为房某。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协议解除后,虽然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为孙某,但孙某实际上与甲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李某和宋父一直掌管着甲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和甲公司的全套印章,是甲公司的实际操控人。

  在第二次变更登记中,市工商局要求前法定代表人和拟任法定代表人到场,但孙某与甲公司没有关系因而缺席,宋父冒充孙某签字并应公司登记机关要求出具保证书,宋某的签名由李某代签,房某在此次变更中没有造假行为。第三次变更登记和第四次变更登记中,宋某因长期在外地就学无法到场,经电话征询同意后,房某让甲公司的会计代替宋某签字。房某最终成为甲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之一,其投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5%,对甲公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了筹备和运作。

  此外,房某在听证中举报,称甲公司在第一次变更登记中同样提交了虚假材料。经调查证实,在第一次变更登记中,孙某没有在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变更登记表等相关材料上签字,而是由乙公司工作人员代签。

  也就是说,甲公司在上述4次变更登记中均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了虚假材料。然而,虽然相关人员的签字是虚假的,但公章却是真的,实际变更的事项是甲公司时任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房某担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李某和宋父的真实意思表示,所有变更手续都是李某经办的。

  处理意见:

  这起案件涉及4次变更登记行为,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错综复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股东意思表示真实而签名虚假的情况下,相关变更登记是否应该撤销?

  一种意见认为,甲公司在4次变更登记中均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应当认定为多次故意违法,属于违法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处以罚款并撤销4次变更登记。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现实生活中,让他人代签的现象大量存在,判断签字是否有效要看代签人是否取得被代理人的授权或追认。从表象上看,这4次变更登记中都存在代签行为,但变更事项均已征得相关股东同意,事后又经过相关股东以实际行动履行,应当认定是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这种代签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其他社会危害后果,甲公司股东还主动举报违法行为请求予以纠正。鉴于甲公司资本充实,现处在正常业务运作当中,从维护稳定、促进企业发展的角度考虑,应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省工商局经过多方论证,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责令甲公司各股东改正其虚假签字,向相关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真实签字的变更登记材料,纠正上述4次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对甲公司提交虚假材料取得登记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思考与启示:

  在现实中,不乏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对于这种行为是简单地依据公司登记法规进行处罚,还是兼顾社会效益处理?如何客观公正地处理好这类问题是登记机关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工商机关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只有坚持查清事实,尊重法律,才能客观公正办案,准确定性执法,正确掌握处罚尺度。在本案中,第一种意见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和拟作出撤销登记的处罚,就是仅仅停留在签字虚假的表面现象上,没有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深入调查。通过听证及进一步调查,办案机关查清了当事人的真实情况,准确地把握了材料瑕疵与意思表示真实的处理尺度,较好地贯彻了过罚相当这一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最终的决定,裁量适当,符合公平正义、合理行政的执法原则和理念。

  执法的根本目的不是办大案、收罚款,而是规范经营行为,教育经营者守法经营,激励经营者公平竞争。公平、正义是依法行政永恒的追求。鉴于甲公司处于正常运营中,且已进行先期投入,办案机关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基本原则,从追求公平正义、维护稳定社会秩序和促进企业发展的角度考虑,责令当事人各股东改正其虚假签字,向相关登记机关提交真实签字的变更登记材料,纠正变更登记中的违法行为是正确的。

  相反,如果撤销甲公司的4次变更登记,将导致甲公司不能正常运营,其客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假者宋父、李某不但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反倒坐享他人投资、劳动的成果。这样做显然是不公平的。(来源:中国工商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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