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按期出资行为如何定性处罚?

时间:2013-08-24 02:07来源:湖北省个体私营经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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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9年1月,甲乙投资成立A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为10万元,甲乙各占50%股份。2009年2月,A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注册资本变为50万元,实收资本变为20万元,甲乙各占50%股份。按照相关规定,甲乙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年内交付剩余的30万元出资,但直到2011年8月,两名股东都未将剩余出资交付到公司,A公司的实收资本仍为20万元,注册资本仍为50万元。工商机关认为A公司未按期出资,依据《公司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A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一审判决工商机关败诉。

  分歧:

  工商机关能否对A公司未按期出资行为予以罚款?办案人员有3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罚款。未按期出资行为违背了公司资本管理的3个原则: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公司股东、发起人没有按照规定交付或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属于虚假出资,对A公司罚款于法有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罚款。根据《公司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虚假出资、未按期出资行为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同时,对虚假出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罚款;对未按期出资行为,没有规定罚款。

  第三种观点认为,如果对A公司作出罚款,仅有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事实还不够,A公司还必须有虚假出资的故意。只有同时满足这两个必要条件,工商机关才能将A公司未按期出资的行为定性为虚假出资并作出罚款。

  分析: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应当注意到,该规定将股东虚假出资、未按期出资作为并列的法律概念,这充分说明,立法者认为虚假出资和未按期出资是两个不同的违法行为。虽然我国存在直接规定某一违法行为承担另一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立法例,但是《公司法》第二百条没有指明未按期出资的金额即为虚假出资的金额,未按期出资行为的法律责任含混不清。

  虚假出资和未按期出资存在本质区别:虚假出资具有主观恶意,未按期出资则往往是客观情势所致。在虚假出资情形中,公司发起人、股东自公司设立时起就有出资不到位的意思。而未按期出资,通常是因为市场情况瞬息万变,如原来确定的出资期限届满时公司不需要注入实收资本、股东和公司发起人无力缴纳注册资本等。因此,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公司,可以变更注册资本登记;对于股东,未按期出资构成了对其他股东的违约,承担民事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在实践中确实发现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时注册明显超出自己资本能力的公司,分期缴纳出资期限届满时不出资的情况。还有的公司发起人、股东提供虚假材料注册公司,骗取政府奖励资金,一旦奖励资金到手便人去楼空。这些现象表面上看是未按期出资,实则属于虚假出资,应按虚假出资定性处罚。

  在行政执法中,发现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应综合收集证据,查明公司发起人是否存有不按期足额出资的故意。没有故意,而因客观情势变化没有必要缴纳出资或者无力出资的,应当责令公司进行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有故意的,追究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的法律责任。发现未按期出资的,登记机关要责令公司限期变更登记。逾期不变更登记的,要追究公司逾期变更的法律责任;公司成立2年后(其中投资公司成立5年后),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仍未交付或者未足额交付出资,且公司未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的,还要追究公司虚假出资的法律责任。

  同时,笔者建议对《公司法》第二百条作出修改或者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即: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责令公司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来源:中国工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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