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合同套取财政补贴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时间:2013-08-24 02:05来源:湖北省个体私营经济网
字号:

  案情: 

  A公司是无锡一家从事节能技术服务的企业,2011年8月1日与当地某村委会签订清洁生产服务合同(关于清洁生产服务的费用,某村可获得所在区政府财政全额补贴),合同注明服务费金额为8万元。之后,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实际合同金额3万元。2011年11月10日,A公司将开具的8万元咨询费发票传真给某村委会,随后将该发票三联全部作废。在A公司配合下,某村委会到相关部门领取了8万元清洁生产财政补贴,并转账支付A公司3万元咨询费。

  分歧:

  A公司的行为该如何处理?执法人员有3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贿赂。A公司首先签订了服务费金额为8万元的服务合同,根据该合同,A公司提供咨询服务应当获得8万元的酬金,此项费用某村委会可获得政府财政全额补贴。A公司为了获取此次交易机会,通过与某村委会签订补充合同的形式,另行约定3万元的合同金额,实际收取3万元,将政府补贴中的“差价”5万元让给了某村委会。这种行为属于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典型的商业贿赂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A公司的行为是为他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根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得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A公司与某村委会签订两份合同,一份是实际履行金额3万元的合同,另一份是金额为8万元的虚假合同,帮助某村委会套取财政补贴。对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工商机关应当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种意见部分认可第二种意见,认为A公司的行为是合同违法行为,应当根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定性处罚,但与第二种意见不同的是,A公司的行为不是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而是违反了第七条的规定。处罚意见与第二种意见相同。

  分析:

  一、A公司的行为是商业贿赂还是合同违法行为?

  笔者认为,A公司的行为是合同违法行为。

  1.A公司与某村委会签订金额为8万元的合同,但实际上合同并未履行,开具的发票三联全部作废,后根据双方的补充合同,实际履行合同的金额为3万元。事实上,A公司最后也全额收取了某村委会3万元的咨询费,并未从中支付一定比例或数量的“回扣”给某村委会。

  2.某村委会虽然额外获取了5万元不当利益,但这5万元是政府财政资金,所有权归国家。行贿者给付对方的财物一般而言应当是自己所有或能有权支配的财物,否则行贿行为本身也就失去了基础。

  二、A公司的行为是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还是为他人实施上述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笔者认为,A公司的行为是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中的“便利条件”不包括合同、发票。A公司与某村委会有共同违法的故意,共同实施了签订虚假合同的行为,违法行为性质与某村委会相同,即“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来源:中国工商报)

 关闭   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