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两起合同欺诈违法案件的分析与思考

时间:2013-08-24 02:05来源:湖北省个体私营经济网
字号:

  案例一: 

  2012年2月1日,鄢某与杨某订立房屋租赁协议,杨某向鄢某支付1500元租金和1000元押金。承租期间,鄢某欲终止合同,与杨某发生争议,杨某向工商机关投诉。经查,涉案房屋系鄢某亲戚所有,房屋所有人允许鄢某无偿使用,但未委托其对外出租。在房屋出租期间,鄢某未告知杨某房屋产权所有状况。房屋所有人得知后不满,要求立即收回房屋。

  办案机关认为,诚实信用是签订、履行合同的基本准则,本案当事人在未告知房屋产权情况和未取得授权委托情形下,擅自签订合同出租他人房屋,属隐瞒重要事实诱骗他人订立、履行合同。2012年4月25日,办案机关组织双方达成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协议,根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对鄢某处以罚款1000元。

  案例二:

  2012年6月底,梁某委托A中介公司出售自有房屋,表示只要不低于16万元即可出售,并将房屋钥匙、产权证等交给A中介公司,A中介公司随后发布售房信息。2012年7月4日,A中介公司以梁某名义与彭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价16万元,定金2万元,违约金4000元,办理完产权过户手续后,彭某支付2400元作为中介服务费。2012年7月5日,梁某告知A中介公司涉案房屋不卖了。A中介公司退还彭某所交定金,但拒付违约金。 2012年8月7日,彭某到工商机关投诉。2012年8月12日,A中介公司主动付给彭某违约金4000元。

  办案机关认为,A中介公司在未得到房屋产权人全权委托的情况下,擅自以梁某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其处以罚款1000元。

  评查意见和办案单位申辩意见:

  评查人员认为,根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该规章调整的是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损坏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违法行为。工商机关对于公民之间的民事合同纠纷不具有管辖权。

  案件承办单位针对评查人员的意见进行了申辩,认为《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二条对合同违法行为作出定义,包括自然人利用合同、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实施的合同违法行为。两起案件涉及的房屋租赁协议、房屋买卖协议既是民事合同,也是经济合同,与市场经济秩序密切相关。案件当事人隐瞒真相,擅自出租、出售他人房屋,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禁止性规定,属于该规章第二条规定的合同违法行为。因此,工商机关具有管辖权。

  分析:

  (一)正确理解《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调整范围

  工商机关实施合同监管,始于1983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该法赋予工商机关确认合同无效、合同纠纷仲裁等职权。1999年,《合同法》颁布施行,对《经济合同法》进行了大规模修改,正式确立了契约自由原则,工商机关的合同监管职能大幅度削弱。

  从这一历史演进过程可以清楚地看到,合同本质上是一种民事关系,基于合同所产生的权利是私权。既然国家工商总局2010年颁布的《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以《合同法》为制定依据,就必须紧密结合《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理解规章的立法精神和具体条文。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行政介入的基本前提是当事人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这里的国家利益比较清楚,社会公共利益则相对含混,但可以从世界各国立法所确认的无效合同原则中找出确切含义。《法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德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无效。《日本民法典》第九十一条规定,以违反公共善良风俗的事项为标的的法律行为无效。我国《合同法》虽然没有使用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用语,但一般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包括公共秩序与公共道德即公序良俗两个方面的内容。

  可以肯定地说,特定民事主体的具体利益(包括财产损益及基于《合同法》所享有的权利)不是国家利益,也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由此,《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调整范围就清晰了:无论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工商机关无权介入,合同当事人只能通过私权救济途径维护权利。

  (二)正确把握欺诈合同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

  1.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当事人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为前提。

  《行政处罚法》第四条明确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判断当事人的合同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主要看其是否侵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一方受到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的损害,并不必然表明合同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2.因欺诈行为产生的合同不一定是违法合同。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均对欺诈行为产生的合同作出了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也就是说,对于欺诈行为产生的合同,除了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之外,不是必然无效。受害人如果在一年内请求撤销,合同无效。如果在规定期限不请求撤销,或只请求变更,则合同继续履行,类似于有效合同。相对于原《经济合同法》简单将合同区分为有效和无效的做法,可撤销合同制度尊重了受害人的处分权,也有效防止了加害人在情事发生变化后借口合同无效而获利的情况发生,是借鉴外国立法通例的结果,具有进步意义。

  3.欺诈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制造假象或隐瞒事实真相,以使他人产生错误判断,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结论:

  案例一中的当事人隐瞒自己不是房屋所有人的事实,使合同另一方产生错误判断,虽然在客观方面符合《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情形,但没有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属于合同违法行为,不应受到行政处罚。

  案例二中,房屋产权人明示中介机构可以出售房屋的底价,并交出房屋产权证和钥匙,通过口头和行为明确作出委托,所产生的合同属于有效合同,不存在违法行为。(来源:中国工商报)

 关闭   打印